上 海 市 民 政 局 沪民规〔2020〕14 号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2020 年 7 月 16 日 - 1 - 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升养老 机构服务质量,根据《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 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 发〈上海市深化养老服务实施方案(2019—2022 年)〉的通知》(沪 府规〔2019〕26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报、统 一评定、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民政局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推进、标准制定和监督管 理。具体评定工作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作为评定机构组织 实施。 区民政局负责动员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 作,协助开展等级评定工作相关事项,推动区内养老机构等级水平 提升。 - 2 - 第二章 评定对象范围 第五条(评定对象) 依法办理登记并且开办运营一年以上的养 老机构,可以对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基本要求,申请等级评定。 第六条(申报等级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申报评定等级。首 次参评的养老机构,最高申报评定三级。 第七条(不予评定的情形)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 机构不予评定: (一)未进行备案或者行政许可到期未备案的; (二)近两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 或者有关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的; (三)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四)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的; (五)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 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评定委员会) 市民政局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 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专家等组成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 - 3 - 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聘任期三年。 评定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 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对已获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等工作。 第十条(委员资格条件)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 条件: (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 范,讲政治、守诚信、信用良好; (二)在养老机构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的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评定委员会议事规则) 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 应当有 2/3 以上委员出席。评定委员会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 行,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出席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评定人员库) 市民政局建立评定人员库,向社会公 开发布评定人员的招遴选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养老机 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选报名。市民政局对评定人员进行资格审 核确定,并纳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人员库。 开展等级评定时,应当从评定人员库中随机抽取相应的评定人 员,并对评定人员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评定人员要求) 评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4 - (一)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 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定工作,年龄在 70 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工作 6 年以上, 或者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工作 10 年以上; (四)具有养老护理、护士、医生、社工等相关专业背景,中 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职称)或相同的技能水平评价; (五)担任过养老机构院长、副院长岗位或者中层以上管理岗位; (六)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四章 等级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申请) 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评定机构提出等级 评定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养老机构评定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自评报告; (三)前三年接受有关部门抽查、检查、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审查) 评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并公布 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组织评审) 评定机构组织评定人员开展等级评定, - 5 - 包括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评定机构经评定提出初步意 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 对申请评定为一级养老机构的,评定机构可以不进行现场评价。 第十七条(等级评定和公示) 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 确定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公 示期间,评定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等级确认、公告和发证) 市民政局确认养老机构评 定等级、发布公告,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 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一级以上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三级以上养老机构发放等级 证书和等级牌匾。对获得等级评定五级的养老机构,由市民政局报 送民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的配合义务) 评定期间,评定机构有权要 求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评定档案的管理) 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 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不得用 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回避、复核与复评 第二十一条(回避)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 6 - 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复核)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定机构对复核申请和原始材料审核认定后,形成意见报评定 委员会进行复核。 评定委员会在复核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 以重新进行评价。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三条(复评) 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 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 5%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 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取消或者降低等级评 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评定等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评定等级)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五 - 7 - 级(★★★★★)、四级(★★★★)、三级(★★★)、二级(★ ★)、一级(★)。 按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评定满分为 1000 分。得分为 901 分以上的,评定为五级;得分为 801 分—900 分的,评定为四级; 得分为 701 分—800 分的,评定为三级;得分为 651 分—700 分的, 评定为二级;得分为 600 分—650 分的,评定为一级。低于 600 分 的,不予评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牌匾悬挂要求)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 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期满后的评定与升级评定)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 效期 3 年。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可以申请重新评定;前一次等级 评定两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上述两项申请的评定程序与首次 评定相同。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 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牌匾和证书。 第二十七条(终止评定和取消等级)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作出终止评定的处理;已经取得评 定等级且仍在有效期内的,由市民政局作出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 - 8 - 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 公平性,干扰评定工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 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 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 2 年内不得提出等 级评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牌匾退回)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 到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市民政局;被 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评定 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市民政局,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 拒不退回(换)的,由市民政局公告作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管要求)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 - 9 - 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 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渠 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禁止性规定) 评定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 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 益。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责任) 评定人员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 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评 定人员资格。 对评定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 力的,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 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特别规定) 已经参加本市 2015 年至 2018 年首轮 等级评定工作的养老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首次参评的 养老机构,原取得的等级在本轮评定中不进行同级或升级过渡。 第三十三条(经费保障) 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上海市民政局相 关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定机构收取。 第三十四条(其他规定)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和内容、等级 - 10 - 评定证书牌匾式样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施行,有 效期至 2025 年 8 月 19 日。 (此文公开发布) - 11 -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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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 发布于2020-07-16 由 养老人 于 2021-09-20 12:06:57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