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政策扶持及标准(2025 年) 一、政策依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 展的意见(渝府发〔2014〕16 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 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 〔2017〕162 号)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 养老服务“千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 〔2018〕99 号)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 令第 326 号) 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庆市社区居家 养老服务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 〔2019〕110 号) 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 养老服务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 〔2019〕129 号) 7.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 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渝民发〔2013〕160 号) 8.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养老服 务“千百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渝民发 〔2018〕13 号) 9.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 市养老服务市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 民发〔2018〕43 号) 10.《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 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 年第 76 号) 11.《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 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 号) 二、具体措施 (一)资金配套 1.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标准。支持社会力 量举办养老机构,利用自有产权建设养老机构新 增床位 50 张以上的,市级财政对其新增床位给予 每张 10000 元的建设补贴;利用租赁产权(房屋 租期 5 年及以上)建设养老机构新增床位 20 张以 上的,市级财政对其新增床位给予每张 5000 元的 建设补贴。 2.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奖补标准。市级将采 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予以适 当补助,对每个街道养老服务中心补助 200 万元, 对每个社区养老服务站补助 20 万元,对每个乡镇 的养老服务中心及辖区内村级互助养老点补助 100 万元。 (二)税费优惠 1.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 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 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 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 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设施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 费,营利性养老机构设施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 性收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涉及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要适当减免。 2.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可同等 享受小微企业税费减免。 3.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或者符合研 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企业 所得税优惠。 4.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提供社区养老、 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提供 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承受 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 的,免征契税。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 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 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 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 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5.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 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优化审批 1.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 在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后,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 许可。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养老服务机构在 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区 县工商部门登记管辖区域的,经营场所可以申请 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民政部门登记 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 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2.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其 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国内投资者设立的非 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养 老机构设立及变更办理备案手续,适用鼓励外商 投资产业目录。投资养老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按 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进口设备免关税政策。 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当地投资者享 受同等政策待遇。 3.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 合为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用地审批、 规划报建、施工许可 4 个阶段。申请设立养老服 务类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向 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经由业务主管单位 审查同意。 4.建立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审批绿色通道,养老 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应向区县卫生计生部门申请设 置和执业登记,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 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批复。 5.凡利用建筑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下的独栋建筑 或者建筑物内的部分楼层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 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不再要求出具 近期动迁计划说明、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说明、 环评审批文件或备案回执。 6.养老机构举办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实行 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根据诊疗需要和 能力条件,适度放宽医疗科室和药品目录限制,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可通过变更登记事项或 经营范围开展养老服务。医疗机构利用现有资源 提供养老服务的,其建设、消防等条件可依据医 疗机构已具备的资质直接备案。对养老机构内设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 批,实行备案管理。 (四)土地保障 1.民间资本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设 施,享有相同的土地供应政策,可依法使用国有 划拨土地,如机构停办,土地使用权由政府对土 地及地面建筑物评估后折价收回。营利性养老机 构建设用地,按照经营性用地的规定依法办理有 偿出让手续。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可以使用农村 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 事业建设相关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配套建 设的公路符合农村道路管理用地的,可按照相关 规定作为农用地进行管理,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2.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 的养老机构享受同等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 用国有划拨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调剂解决 养老服务用房时涉及土地性质、房屋用途等问题 的,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规划、国土房管 等部门应予以支持。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 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 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后 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 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 造和利用,用于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符合《划拨 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 1 年以上的,5 年内可不增 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 可暂不作变更。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 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 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 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 方式,同一宗地有 2 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 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 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城乡建 设、国土房管、规划等部门备案,5 年内可暂不办 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 5 年后继续用于 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 用功能变更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 存量建设用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实施的项目,可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3.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 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 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 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 税费之和。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 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 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五)人才培养 1.把养老服务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 对符合条件的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 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关补贴。在养老机 构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 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等从事养老服务,按规定落实 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对在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 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福利机构等相同的执业 资格、注册考核政策。本市社会办养老机构(含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招用我市户籍的就业困难群 体和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 1 年以上 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可按 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2.对参加养老服务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且培训 合格的劳动者,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吸引青年 人才报考、就读养老服务相关专业,鼓励本、专 科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长期从事养老护 理服务工作的,给予奖励。 (六)运营支持 1.助餐:对失能特困人员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 能老年人每餐补贴助餐每餐补贴 2 至 8 元,对普通 老年人每餐补贴 2 元;助浴:对失能特困人员和 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每次最高补贴 70 至 130 元,对普通老年人每次最高补贴 10 至 50 元。 (各区县条件不等) 2.有条件的区县对依法经营的社区养老服务中 心(站)予以运营资金支持,最高可达 3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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