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补贴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鼓励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养老机构补贴 标准及申领程序,提升民政部门服务与监管效能,根据《养老机构 管理办法》《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市民政 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试 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在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送市民政局、市 财政局。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2022 年 11 月 29 日 天津市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明确养老机构补贴标准 , 规范养老机构补贴的申领程序,提升民政部门服务与监管效能,促 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 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 66 号令)和《天津市养老服 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补贴包括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和养老机构运营补 贴。 第二章 养老机构建设补贴标准及认定 第三条 鼓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兴办养老 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公办、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 建设类型等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第四条 公产产权设施,登记为事业单位养老机构且有相应编制 的,经区民政局备案并经市民政局组织评估合格的,给予每张床位 3 万元建设补贴,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设 施: (一)区、乡镇政府或区民政部门牵头规划兴建的; (二)区、乡镇政府或区民政部门出资购置的; (三)调配其他政府产权房屋作为养老服务设施,交区民政部门 管理的。 第五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登记为养老机构,经区民政局备案和 市民政局组织评估合格的,给予每张床位 1.2 万元建设补贴,补贴资 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具体包括: (一)政府或民政部门接收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建筑面积在 2000 平方米以上的; (二)政府或民政部门租赁房屋作为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公办养老机构改扩建的。 其他设施登记为养老机构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标准,应由市民政 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商定。 第六条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 机构,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与养老机构房屋产权人为同一人的,经 区民政局备案和市民政局组织评估合格的,给予每张床位 1.5 万元建 设补贴。 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 1.3 万元,区级财政负担 0.2 万元。 第七条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等社会力量租赁房屋登记为非营 利性养老机构,且租赁协议明确的租期超过 5 年的,经区民政局备 案和市民政局组织评估合格的,给予每张床位 0.6 万元建设补贴。 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 0.5 万元,区级财政负担 0.1 万元。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申请建设补 贴: (一)已享受建设补贴的社会力量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增建房 屋用于养老服务的; (二)无法取得规划许可和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的农 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用作养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在区级民政部门 备案的。 第九条 养老机构享受建设补贴的床位数量根据该机构的建筑面 积进行核算。 建筑面积每 30 平方米按照 1 张床位核算。建筑面积不足 30 平方 米的部分,不计入床位数量。 第十条 养老机构申请建设补贴的建筑面积,具体按照下列方法 确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第(三)项、第六条、第八 条中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养老机构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 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政府或民政 部门接收的养老服务设施正式手续中明确的建筑面积确定;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二)项、第七条规定的,按照用 作养老机构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合同确定;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中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建筑平面图 和实地测量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内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在民政部门备案 后按照实际开展养老服务的建筑面积核算床位数。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不对外经营的,按照总建筑面积 核算床位数;对外经营的,按照养老机构区域的建筑面积核算床位 数。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内面向社区居家老年人开展养老服务的场所 建筑面积,可列入测算面积,计算养老机构床位。 同一房产不重复享受本章规定的养老机构建设补贴。 第三章 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三条 登记为事业单位的养老机构和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 性养老机构申请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由养老机构向区民政局提出申 请。 采取公建民营方式设立的养老机构,由区民政局向市民政局提出 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养老机构建设补贴,需提供养老机构备案及消防 设计审验合格或消防备案材料,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一)项规定的,需提交规划材料、 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二)项规定的,需提交购置凭证、 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三)项规定的,需提交不动产权 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政府集体研究的会议纪 要等;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项规定的,需提交房产交付 凭证和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公建民营运营合同(委托协议)等; (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二)项规定的,需提交不动产权 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及租房协议、公建民营运营合同(委托协 议)等; (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三)项、第八条中第(一)项规 定的,需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 (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需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 产权证)、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 (八)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需提交 5 年(自取得法人登记 证书日期起算)以上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 证)、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等; (九)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中第(二)项规定的,需提交房屋安全 鉴定合格证明材料、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建筑平面图及实地测 量材料等; (十)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对应上述要求提供相应 材料。 第十五条 区民政局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市 民政局复审。 区民政局将补贴资金发放到养老机构,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 安排的养老服务业补贴资金负担。 第四章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标准及认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的养老机构,报经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按 照收住老年人人数、老年人的生活能力评估等级等申请养老机构运 营补贴。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的 , 运营补贴核算标准如下: (一)收住中重度失能老年人的,按照每人每月 300 元进行核算; (二)收住其他老年人的,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进行核算。 营利性养老机构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低保对象及低 保边缘家庭成员且 80 岁以上失能)的,按照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失 能老年人的人数,按照每人每月 300 元进行核算。 公办公营养老机构不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生活能力评估等级,按照天津市长期护理保 险失能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被评估为 2 级及以上等级的,按中重度 失能老年人进行核算。 已经纳入本市长期护理保险范围的老年人生活能力评估等级,按 照市医保部门评估的等级确定。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按月核算。老年人入住满 15 日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不满 15 日的不纳入计算,不享受运营补贴。 第二十条 入住老年人暂时离院且连续满 15 日及以上的,自老年 人归院之日起,重新计算运营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核算金额包括养老机构运营 补贴和区民政局发放该补贴的评估经费,评估经费不高于核算金额 的 5%。 区级财政已安排专项评估工作经费的,不得再从上述核算金额中 单独列支。 区民政局应当及时对养老机构住养老年人的生活能力和服务质量 开展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发放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的依据。对老年人 能力等级评估结果为 2 级及以上的,区民政局只在首次评估后的次 年进行 1 次复审,通过后不再评估。 第五章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的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申请运营补贴时,应在市民政局指定的养 老服务信息系统填报养老机构基本信息、入住老年人信息等,并及 时动态调整。 养老服务信息系统根据养老机构填报的信息自动计算生成养老机 构运营补贴月报。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根据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月报对辖区各养老 机构进行检查或委托第三方评估,确定养老机构每月运营补贴金额。 第二十四条 各区民政局一般每半年发放一次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下达的养老服务业补贴资金负担。遇特殊情况的, 经市民政局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后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区民政局应当根据确定的养老机构运营补贴金额 与年度养老服务补贴资金一同申报、结算。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机构补贴资金管理, 每年对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养老机构补贴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纪 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区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申请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要件 的审查。在对养老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核实备案信息过程中,发现 养老机构的建筑面积与提供的申请材料有明显差距的,应进行实地 测量。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建设补贴的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应从事养 老机构服务满 5 年,在 5 年内不得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 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责令退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对住养老年人实际已办理出院或去世,未 及时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变更的,民政部门发现后,应增加对其抽 查检查或评估的频率。对查实虚报冒领的补贴,应予以追回。 第三十条 河北省养老机构收住津籍老年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 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由河北省民政厅养老服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市民政局审核后按规定渠道拨付。具体按照京津冀跨地区购买服务 三方协议明确的监管职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3 个月不得享受养老 机构运营补贴;情节严重的,6 个月不得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一)未及时对离院老年人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进行出院操作, 导致冒领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1 万元(不含)以下的; (二)自享受运营补贴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市、区民政 局组织的
天津市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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